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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工业学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更新于:2019-06-10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17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外厅[2016]2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为鼓励和支持教学科研人员更广泛地参加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规范和管理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党对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兰州工业学院党委和基层单位党总支(党支部)对本校外事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学校纪检监察机构负有监督责任。本实施细则遵循“计划管理、因事定人、从严控制、保压结合、公开透明、强化管理、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校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

第二章  实行分类、区别管理

第四条 根据学校对外学术交流合作的实际需要,将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与其他性质的出访,实行分类、区别管理,不计入本单位和个人年度因公临时出国批次限量管理范围,出访团组、人次数和经费单独统计。

第五条 教学科研人员指学校直接从事教学和科研任务的人员(含退离休返聘人员),以及在学校及二级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

第六条 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国家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须在项目书或课题任务书中列明,含退休返聘人员),出国执行项目书或课题任务书中明确列出的国际科研交流与合作任务;执行升级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特别是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实施向西开放战略中我省正在实施的重大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国际科研交流与合作任务,从事兰州新区支柱型产业,如清洁能源、装备制造、发展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建设、新兴产业培育、节能减排技术研发和推广等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任务。

(二)出席重要国际科技类学术会议并担任大会主席、副主席、分会主席,作会议特邀报告、大会报告或分会报告。

(三)执行中央政府间或省内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多双边科技合作协议的科研人员,出国执行协议规定的国际科研交流与合作任务。

(四)科技人员出国进行讲学、进修、专业技术培训、共同设计、合作研究与开发、技术指导、技术咨询、举办科技展览、产品技术交流陈列会。

(五)紧密围绕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我省战略性新兴科技产业发展和重点行业技术创新、产品创新项目,以及正在实施“3341”项目工程建设和转型跨越、富民兴陇的实践中所需通过国际交流合作解决的重点科技研发项目任务。

(六)从事省内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创新平台、农业科技园区等科技创新基地建设有关的国际合作项目任务。

(七)在科技类国际组织中任职或兼职的科研人员,出国执行与其在该组织中担任职务相对应的任务。从事由外方提供全额资助且外方背景可靠的国际科研交流与合作任务。

第七条 不直接参与上述七类任务的教学科研人员,以及非专程出国执行上述任务的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仍按现行外事管理规定要求,实行限量管理。

第八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执行上述明确的学术交流合作任务时,单位与个人的出国批次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第九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持因公护照。如出现以下特殊情况之一,需持普通护照出国的,应说明理由并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

持有外国国籍的教学科研人员,应邀赴国外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的;

拥有外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教学科研人员,赴该居留权所在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的;

教学科研人员持普通护照在国外期间,应邀在国外因公临时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的。

其他出访主要指一般性中外校际和科研院所间的工作交流。学术交流合作以外的因公临时出国,仍执行现行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政策。

第三章  科学制定年度计划

第十条 各学院、各部门要科学制定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年度计划,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相关工作,年度计划由各学院、各部门每年12月底前报对外交流合作处备案。对外交流合作处汇总全部信息后上报上级主管单位。原则上未列入计划的不予审批。确有临时安排的学术交流合作任务,一般应提前3个月按个案报批,并在报批时说明确有参加必要的理由。未经批准,学校任何人员不得持普通护照出国从事公务和科研教学活动。经批准执行的任务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继续承担科研项目的退休人员,如确有必要出国进行学术交流合作且使用科研经费的,须由派员学院或部门以及本人签署免责承诺书,之后按照学校因公临时出国管理规定办理因公出国手续,持普通护照出访。

第四章  加强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对因公临时出国管理负有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组织部、人事处及对外交流合作处各负其责,加强管理,提高审批效率,为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且负责对出国学术交流合作的学术性、必要性、保密性、团组人员构成、日程安排的合理性和经费使用管理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对外交流合作处每年年底负责汇总并报备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学校将按规定进行公示并进行行前教育。

第十四条 我校实行专办员办理制度,由专办员负责为教学科研人员办理因公出国审批、护照和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专家学者(省管干部)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须事先书面向分管省领导请假,经批准同意后,由对外交流合作处报省外办审批。

第五章  加强出国经费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经费的预算管理,认真执行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使用财政资金执行因公临时出国任务的,纳入本单位预算管理,按照“经费先行审核”的要求从严把关。对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团组,财务处不得出具经费审核意见。使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和省上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以及双多边合作项目经费的,严格按照项目预算及经费使用安排履行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教学科研人员如需持普通护照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应凭学校有关批件、出国证件及出入境记录报销与学术交流合作相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教学科研人员应严格按照出国任务批件执行出国任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增加在外停留天数,不得随意改变行程。在外停留天数包含离、抵我国国境当日,按自然日计算。如遇极端天气、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在外停留天数增加的,可报销往返国际交通费用,所超出天数费用,按实际情况确定报销额度。

第十九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不得通过旅游公司等中介机构打包付费;参加国家部委或国家级学会组织的出国任务,按照国家部委或国家级学会发放的通知内容执行;学校在外联合举办国际会议,与合作方签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往返驻地和机场的交通费(包括大巴、火车、出租车费),可视同城市间交通费用进行报销。

第六章  严格执行出国信息公开和出访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所执行的任务、涉及的国家(地区)和在外日程等要按规定公示,接受监督。

学校将通过内部局域网、公开栏等便于本单位人员知晓的方式如实公示有关出访团组和人员信息,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团组全体人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出访国家、任务、日程安排、往返航线,邀请函、邀请单位情况介绍,经费来源和预算等。出访请示中须注明公示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出访团组回国后,应在1个月内在单位内部公布出访报告,详细说明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情况、效果、经验的总结和推广计划等。未按规定公示公开的,省政府外事办不予审核审批,财务部门不予核销出国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在公示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公示公开中群众反映有问题的,将认真核实;对确有问题的,将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七章  强化组织领导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加强绩效评估。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回国7天内须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境)证件集中管理的通知》(教人厅[2015]7号)要求,将护照交回相应保管机构;回国15天内须将出访报告提交对外交流合作处及出访经费的主管部门,出访报告将作为经费主管部门对其年度考核和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把好监督检查关。对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进行有效监管。对以对外学术交流合作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程出国,以及其他违反外事和财务纪律的违规违纪行为,学校将严肃追究责任,依规依纪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对外交流合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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